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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对农民购买家电产品实行财政补贴。为加强和规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对农民购买家电类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纳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补贴方式、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五条 补贴方式:凡农民在规定的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资金直接补贴。 第六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第七条 资金来源: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补贴的对象、产品和有效时间 第八条 补贴对象:全省凡具有农业户口的所有人员(下称购买人),均可享受财政补贴,但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1台(件)。 第九条 补贴类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具体规格和型号由商务部和财政部另行发布。执行中如有增减品种另行通知。 第十条 补贴产品的最高限价:彩电单价2000元(含2000元,下同)以下、冰箱(含冰柜)单价2500元以下、手机单价1000元以下、洗衣机单价2000元以下。 第十一条 有效时间:凡在规定时间内(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购买人在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补贴资金测算、拨付及清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根据各县市区农业人口和农村家电普及情况,农民购买能力及消费意愿等,测算全省年度补贴资金规模。 第十三条 根据测算的各县(市、区)补贴资金规模,省财政厅将补贴资金的50%,通过省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拨到县(市、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拨付。实施过程中,如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资金缺口部分由县级财政先行垫付,待省级补贴资金到位后归垫,不因资金问题影响农民补贴兑现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财政局会同商务局在每年3月,核实汇总本地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于3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进行审核清算。 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兑付 第十五条 补贴资金的申报 (一)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应当在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后,及时把购买人基本资料和产品等相关信息录入到商务部、财政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销售网点终端。购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持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特殊情况可跨年度申报。 (二)申报补贴时购买人应提供的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储蓄帐户的应及时到当地金融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或邮政储蓄所)开立储蓄帐户; 5、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财政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按发票载明的产品销售价格的13%核定补贴金额。申报材料审核内容: 1、购买人是否是当地农民; 2、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3、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限价之下; 4、产品标识卡与购买产品是否一致; 5、其他应审核的内容(如销售网点是否备案并经过公告公示、网点登陆信息与发票记录是否一致等)。 (二)乡级财政所初审确认后,对符合补贴要求的,每月向县级财政部门汇总上报两次,即:15日、30日前将合格资料报送县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立即告之当事人并给出明确解释说明。 (三)县级财政局应及时对乡镇上报的补贴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特设专户,直接拨付到农民粮食直补(县级农村信用社或邮政储蓄所)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分解落实到购买人专用存折的账户。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施动态监管。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省财政厅将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科学安排。为使家电下乡工作工作正常开展,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购买人手中,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否则财政部门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贴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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