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陆市人民政府文件

 

安政发〔2008〕9号

                                                                    

 

       
关于印发安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安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安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收入分配、票据管理、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三)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变价收入等。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六)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各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 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取得的收入,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七)捐赠收入。是指各单位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各单位集中所属下级单位的收入。
  (九)服务性收入。是指各单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取得的服务性收费和经营性税后净收入。
  (十)其他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收入。包括从市级非税收入中上划、上级主管部门再下划的相关资金,彩票公益金,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等。
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非税收入的征收主管机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全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征收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市非税收入实行以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为主,市财政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收为辅的方式。
    第六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和收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收费。
    (三)罚没收入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章的规定设立和收费。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国有资本权属关系,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六)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征收或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市级相关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代征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和相关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向受托单位颁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托单位据此履行征收职责,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全市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以外,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
    第十二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委托单位征收的临时性收费,累计收费金额不足1000元的,每周一次全额上缴财政专户;达到1000元的,单位应于次日将款项上缴财政专户。单位在异地收取的款项,应在每周五前上缴财政专户,情况特殊的,缴款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十三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存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指定市级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没收、查扣的物资,由执收单位登记造册,会同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并实行公开拍卖,变现资金全部缴存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的其他任何账户;不得隐匿、私分、占用或自行处置罚没物质。
   第十七条 还市财政部门应对“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资金性质、收入级次和政府预算科目,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的缓征、减征、免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属于政策范围内的减免,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法定权限和有关政策依据办理减免;因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缓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并按管理权限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各执收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部门预算,报市政府审批确定。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市财政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非税收入的核算工作,定期与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对账,并每月向市政府报送非税收入征收完成详细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有非税收入一律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由政府统筹分配,纳入财政预算: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收入、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服务性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分成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省、孝感市与我市分成的非税收入,按国务院、省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部门与部门之间、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市级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市级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三)从下级单位集中的收入和从市 级非税收入中上划、上级主管部门再下拨的相关资金,一律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需要先征收后返还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先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四条  财务垂直管理但非税收入缴市级财政的单位,由市财政部门与单位另行商定资金分配办法,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级非税收入的拨付,一律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的程序办理。没有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参照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收付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非税收入的所有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将市级非税收入进行贷款质押。专业银行向单位提供贷款时,不得要求单位用非税收入进行质押。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市非税收入按规定征收和收取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八条  市级非税收入征收实行以“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主、“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为辅的供票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取得财政票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必须具有本细则规定的合法执收执法依据;
  (三)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通过市财政部门的收费年检;
   (四)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财务制度;
 (五)有市财政部门确认的单位代码、收入项目编码,并取得市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购领证》。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一般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需要现场执收的,凭市财政部门核发的现场执收委托书,办理执收票据购领手续。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执行年度审验和验旧换新制度,实行“按月审票、以票管收、票款同行”。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银行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私自印制和伪造财政票据,禁止使用过期票据和从市场购买非法票据。不得随意涂改、作废和违规开具财政票据。不得混用、串用票据进行非税收入征收。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及时报告市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开具合法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五条  由税务部门代征的非税收入,使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地税代征专用)。市乡两级非税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的征收、收取、汇缴、核算、划解、年度稽查的日常监管,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使用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或人民银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派驻市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执收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代收待缴资金和往来款项,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不计入非税收入,但须纳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除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上领导机关的文件规定以外,市级非税收入原定的返还政策、分配办法,一律按本实施细则重新予以规范。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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