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

管理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维护财经纪律,严肃党纪政纪,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执行行政性收费和执行罚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人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第四条  坚持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违反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法规的行为,除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外,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基金、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扩大收费、处罚范围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收费或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少收少罚,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行政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六条  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使用非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收费、罚款的,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行政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自制、转让、代开、买卖收费、罚没票据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行政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执收执罚人员执收执罚时,不开具收费罚没凭证的,以贪污论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中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不按国家规定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交国库或财政专户,随意拖欠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隐瞒、截留、坐支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上交财政收入10%以上的,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挪用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上解其应当缴入当地国库和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或者下调下级单位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平调下属单位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情节轻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采取摊派、集资、报销等手段向发案单位和其他单位转嫁办案费用或其他费用,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以及执收执罚单位向本单位执法人员硬性下达收费、罚款任务指标,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由财政部门取消从业资格,吊销其会计证:

(一)对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违反会计职业道德、主动为违法违纪行为出谋划策,共同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会计帐目严重混乱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主动策划违反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四)将隐瞒、截留的执收执罚收入用于发放资金、补贴或挥霍浪费的;

(五)抗拒、阻挠检查,报复举报人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自查自纠的;

(二)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三)违纪金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四)检举他人举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  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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