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督检查、处理程序


 

    1、 财政部门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2、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3、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4、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5、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6、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7、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8、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9、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10、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11、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12、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13、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①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②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14、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15、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16、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17、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18、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19、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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