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城区财政局行政问责制度


 

樊城区财政局行政问责制度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强化责任追究,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财政局下属各财政所(分局)、机关各科室、二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制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局党组对各单位明确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因工作不力未按时或未按要求完成的;
(二)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局党组和上级党组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推诿搪塞,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级法规或上级政策相抵触,并未上报备案和审批的;
(四)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
(七)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违法委托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在工作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或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或信函等政府文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工作中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四)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其他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对到所在单位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刁难、粗暴对待,或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的;
(十六)在行政执法中因不文明执法、粗暴执法,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七)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严重事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在突发公共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及瞒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十九)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案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或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因不提交或逾期提交证据而造成不利之诉讼后果的;
(二十)在政府采购、农发项目招标等事项中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事的;
(二十一)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二)其它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五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其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免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停职反省;
(七)调离岗位;
(八)提前解聘;
(九)引咎辞职;
(十一)责令辞职;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停职反省是指局党组书面通知问责对象限期改正错误的一种组织处理方式,期限为6个月。在此期间,被停职反省人员不得调动、受奖和晋升。
第六条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提请免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请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 问责对象所负的责任根据问责事项造成的后果可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根据问责事项发生的原因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问责事项属于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承办人不按照审核、批准事项落实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问责事项属于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四)问责事项属于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属于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问责事项属于负直接责任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该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问责事项属于集体研究、决定导致的,主要领导人负领导责任;
(七)问责事项属于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导致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八)问责事项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九)问责事项属于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前款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八条 问责对象在问责事项中所负的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一般责任、严重责任,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局行政问责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局党组对问责事项的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按照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分别进行追究。
(一)对于一般责任的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诫免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二)对于严重责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岗位或提前解聘处理,对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停职反省、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提请免职处理。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故意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准确执行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局纪检组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局纪检组上报区监察局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和依据: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违规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意见、建议、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的;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未上报备案或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或媒体曝光的;
(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九)区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十)政府法制、监察、人事、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十一)工作检查和考核评议结果;
(十二)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十五条 局设立行政问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履行全局问责事项的受理、调查、交办、处理、督查、协调等职责。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问责工作分为受理、调查、听证、决定、复核、实施、公示等环节:
(一)受理
局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得到的问责信息来源进行初步审核,认为有违反本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填写《行政问责受理呈报表》,呈报局分管领导阅知并报局长批示。
经批示同意问责的,由局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承办。
如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二)调查
局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财政所、分局)的调查,应根据问责情况组成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并按程序实施。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查,应在局长批示后的7个工作日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报经局长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人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主动接受调查。被调查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
调查工作结束,调查组应出具调查报告。
(三)听证
局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如对调查事实异议较大,可在告知后三日内向区行政问责办公室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听证会应在被调查人提出听证的十日内举行。区问责办公室在听证七日前通知被调查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由区行政问责办公室工作人员、局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被调查人以及调查内容涉及到的单位或个人组成。听证会情况要制作听证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后,与调查报告一并上报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四)局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问责建议,报局党组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五)复核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应书面告知被问责人员,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行政问责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
区行政问责办公室接到复核申请后,认为不必要的,给调查人不予复核的答复;认为有必要的,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继续执行。
局机关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2、调查报告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3、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对复核或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按照《公务员法》之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六)实施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装入个人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作为考核、提拔、使用干部的依据。
(七)公示
行政问责决定由局行政问责办公室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或失误的,或者应当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纪检组和局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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