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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协调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人事与财政供给工作,降低行政成本,减轻财政负担,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类机关、县直属事业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助的其它事业单位均纳入规范管理范围。对从行政性收费和财政专项经费、事业费中列支人员工资的单位,参照财政供给单位实行配套管理。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须在财政部门登记备案,以便加强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
第三条 坚持管编制、管人员、管经费的有机结合,以编制为基础,建立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工资核定、人员调整整体联动、协调配套的刚性约束机制。
第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要从严审批机构编制,并将机构编制调整情况及时抄送组织、人事、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各部门“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机构和人员定编情况以及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的实有在编人员情况、工资标准研究部门预算。对未经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预算、核拨经费和统发工资。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增人(含调进、接收军转干部、录聘用人员等),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进编申报审批手续,人事部门凭编办《人员编制通知单》办理增人计划、核定工资标准或办理工资转移,财政部门凭编办《人员编制通知单》和人事部门工资批文或《工资转移单》纳入财政供给,并办理经费追加(减)手续。已纳入财政供给的在编人员调整工资后,财政部门凭人事部门的调资批文办理经费的追加(减)手续。凡无用编通知增加人员的,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不予办理录(聘)用、调配、工资核定、经费预算、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减人(含调出、退休、死亡、辞职、辞退、开除、自动离职处理、判刑等),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分别到编办、人事部门办理编制注销、人员调整等手续,财政部门及时核减经费、停拨工资。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作调动的,由本人(或单位政工人事干部)持调动介绍信、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以及编制 卡片、工资卡片分别到编办、人事局办理编制变更(注销)、工资关系转移手续,财政部门凭编办、人事局核定的工资转移介绍信中明确的编制性质和工资标准办理经费增减手续。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死亡的,由主管部门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伤葬费抚恤金审批表》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呈报表》,持人员编制卡片和工资卡片及死亡证明到人事局、编办办理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伤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编制注销手续,财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凭人事局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伤葬费金审批表》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呈报表》办理经费核减、抚恤待遇发放。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呈报《辞职人员审批表》到人才交流中心审核,报人事局审批;需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的,由主管部门报人事局审批。公务员辞职辞退按《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做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将处分文件抄送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编制、财政等部门凭辞职、辞退和开除等处理批文办理编制注销、经费核减等手续。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的,由主管部门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编制部门凭同意退休通知办理编制注销手续,财政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发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 对减人后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编制和核减手续的,视为在编制管理和财务管理上的弄虚作假行为,凡出现一个月以上人员减少后不消号等吃“空饷”的人员,财政部门予以加倍核减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从严控制新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确需设立的按照“撤一建一、先撤后建”的原则,编制部门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已在财政立户的单位撤销、合并、调整后,财政部门依据编制部门批文办理财政户头注销或合并手续。属于挂靠、合署办公、临时设置的机构,财政不予单独立户。对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不列入政府供给范围。
第十三条 建立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定期审核制度。编办、财政、人事等部门定期对各单位人员编制进行核对,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分析研究编制和财政供养配套管理机制运行情况,加强协调与沟通。每年年底,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持人员编制卡片、全年人员增减情况到机构编制、人事部门审核,机构编制、人事部门将审核后的情况汇总,于次年部门预算前提供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后作为编制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加快机构编制、人员工资、财政供给数据库建设。以电子政务为手段,锁定财政供养人员基本信息,为配套管理提供技术和信息支持。进一步推进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实现财政、编制与人事工作的公开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第十五条 要加强对人员编制、财政供给工作的领导,加大督办检查的力度。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要经常深入机关事业单位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有关政策和制度的执行情况,严格执行工资“三核一代”制度,严肃编制、人事、财经纪律,发现违反管理规定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长机编〔200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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