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宜昌市点军区财政局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财政所、局机关各股室:

为进一步推进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3号)的要求,特制定《宜昌市点军区财政局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宜昌市点军区财政局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宜昌市点军区财政局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保证区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的实施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因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区财政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被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或财政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责成自行纠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行政审批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贻误行政审批工作,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区财政局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五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不及时或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除依法追偿外,还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改变下级财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三)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五)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除按规定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构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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