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1-29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文件
 
                       茅政发[2007]20号                          
          
 关于印发《茅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赛武当保护区管理局,东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茅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茅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结合茅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全区农村分级办学形成的固定资产,以及乡、镇一级医疗机构的资产,投资主体为国家的,确认为国有资产。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区政府负责各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制定全区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区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办理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手续;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核各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
    (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向区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负责本部门的资产调剂工作;
    (五)接受主管部门、区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九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各单位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渠道,五万元以下,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购置手续;五万元至十万元,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分管领导审批并办理购置手续;十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审批并办理购置手续。
    第十条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车辆购置按茅办发[2006]2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非转经”占用费。“非转经”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进行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报政府同意后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资产时,由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较大,五千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送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第十七条  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政府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各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政府调解、裁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向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国资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和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做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条  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财政  国有资产  管理  暂行办法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区人大办,政协办,区法院,检察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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