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的通知

(2000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9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你办《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请示》(中编办函〔19999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切实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编办)在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时,向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收取登记费(包括初始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对国家规定贫困县的中小学、社会福利单位免收登记费。

二、事业单位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各级编办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事业单位登记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其收费收入应按规定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办理事业单位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制作证书、印制表格、配备资料、撤销登记公告、进行年度注册等方面的开支,列入各级编办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五、各级编办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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